2020-03-10 11:12 浏览量:11073 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据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消息,《上海市酒类商品经营许可和管理办法(试行)》印发,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3月31日。
《办法(试行)》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市场监管局应当依法办理酒类商品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酒类商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被许可人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被许可人自行提出注销申请的;酒类商品经营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酒类商品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被许可人经营假冒伪劣酒类商品且情节严重的,区市场监管局可以依法吊销酒类商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上海市酒类商品经营许可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酒类商品交易活动,加强酒类商品流通监督管理,保障酒类商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上海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酒类商品经营的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许可证制度)
本市酒类商品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酒类经营活动。
酒类商品经营许可证分为《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和《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
第四条(职责部门)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局)是本市酒类商品经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本市酒类商品的行政许可和监管工作。
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场监管局)是本区酒类商品经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酒类商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在市市场监管局的指导下对辖区内酒类商品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管理原则)
本市酒类商品经营许可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条(许可方式)
本市酒类商品的经营许可实行告知承诺制。
本办法所称的告知承诺,是指申请人提出酒类商品经营许可申请,区市场监管局一次性告知其许可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许可条件,由区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方式。
第七条(许可条件)
申请人申请酒类商品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申领《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应当具有与经营业务相匹配的资金;
(二)具有符合所经营酒类商品的特性,且能确保酒类商品质量与安全的经营(仓储)场所。申领《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应当具有与所经营酒类商品相匹配的仓储场所;
(三)具有符合所经营酒类商品的特性,且能确保酒类商品质量与安全的管理制度。经营散装酒的还应具有符合有关散装食品经营要求的制度;
(四)具有熟悉酒类商品业务知识的人员;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许可证的申请)
申请人申领酒类商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经营地址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管局提出。
申请人可以到区市场监管局行政许可受理窗口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或市场监管局指定的传真、电子邮件或者电子政务平台提出申请,并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委托他人提出许可申请的,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或者指定代表的身份证明。
第九条(收到申请)
申请人到区市场监管局行政许可受理窗口提出申请的,以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的时间为收到申请材料的时间。
申请人通过信函提出申请的,以区市场监管局收讫信函的时间为收到申请材料的时间。
申请人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或者电子政务平台提出申请的,以申请材料到达区市场监管局指定的传真号码、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子政务平台的时间为收到申请材料的时间。
第十条(告知承诺书送达)
区市场监管局收到申请后,应当制作加盖本机关印章的《酒类商品批发许可告知承诺书》《酒类商品零售许可告知承诺书》(以下统称告知承诺书)并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当面递交申请的,区市场监管局应当当场发给告知承诺书;申请人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或者电子政务平台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区市场监管局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告知承诺书。
第十一条(告知承诺书内容)
告知承诺书应当明确许可所需材料和材料提交要求。告知承诺书约定申请人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提交的材料,申请人应当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一并提交;约定在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后一定期限内提交的材料,申请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提交。
第十二条(申请人的承诺)
申请人收到告知承诺书,愿意作出承诺的应当在被告知的期限内,填写申请人基本信息,并对告知承诺书中载明的内容作出确认与承诺。
第十三条(提交告知承诺书)
申请人应当将经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和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材料当面递交或者邮寄给区市场监管局。
告知承诺书经区市场监管局和申请人双方盖章后生效。
告知承诺书一式两份,由区市场监管局和申请人各保存一份。
第十四条(告知承诺后的许可决定)
区市场监管局收到经申请人签章的告知承诺书以及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材料后,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当场制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向申请人颁发酒类商品经营许可证(含正、副本)。
经审查,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区市场监管局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制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权利的救济方式和途径。
第十五条(撤销行政许可情形)
区市场监管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被许可人在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
区市场监管局应当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30个工作日内,对被许可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发现被许可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六条(听证权利告知)
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前,区市场监管局应当向被许可人制发《撤销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告知被许可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十七条(组织听证)
被许可人收到《撤销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区市场监管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被许可人未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此权利。听证准备及听证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撤销许可决定)
区市场监管局经听证后决定撤销行政许可的,应当制作《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自作出撤销许可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被许可人。
第十九条(许可证的变更)
被许可人的名称、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许可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被许可人应当提出变更申请,愿意签署告知承诺书的,应当按告知承诺书的要求提交材料,区市场监管局应当按告知承诺方式办理。
第二十条(许可证的延续)
酒类商品经营许可有效期为五年。房屋租赁期不满五年的,有效期以租赁期为准。
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区市场监管局提出延续申请,愿意签署告知承诺书的,应当按告知承诺书的要求提交材料,区市场监管局应当按告知承诺方式办理。
延续后的酒类商品经营许可有效期自原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次日起算。
第二十一条(许可证的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市场监管局应当依法办理酒类商品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酒类商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被许可人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被许可人自行提出注销申请的;
(四)酒类商品经营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酒类商品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许可证的补发)
因纸质酒类商品经营许可证件遗失或者损毁的,被许可人申请补办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区市场监管局应当予以补办。
补办的酒类商品经营许可证实质内容与原酒类商品经营许可证一致。
因许可证遗失申请补办的,被许可人应当提供刊载遗失声明的凭证;因许可证损毁申请补发的,被许可人应当同时提供许可证原件。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不愿意承诺的办理)
申请人不选择告知承诺方式的,区市场监管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许可。
依据第一款实施行政许可的,区市场监管局应当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四条(信息公开)
区市场监管局制作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在区市场监管局门户网站上主动公开目录;制作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依申请公开。
第二十五条(日常监管)
区市场监管局日常监督管理人员负责所管辖酒类商品经营者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应当依法对相关酒类商品仓储、物流企业进行检查。
区市场监管局在日常监管中,发现被许可人不符合酒类商品经营条件、要求,仍继续从事酒类商品经营活动的,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许可证的吊销)
被许可人经营假冒伪劣酒类商品且情节严重的,区市场监管局可以依法吊销酒类商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诚信档案)
市市场监管局应当建立酒类商品经营许可管理相关信息系统,纳入统一审批和综合监管平台。
区市场监管局应当将酒类商品经营的行政许可、监管、行政处罚等事项记入酒类商品经营者信用档案,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酒类商品经营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二十八条(档案管理)
区市场监管局应当建立酒类商品经营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将办理酒类商品许可的有关材料、发证情况及时归档。
第二十九条(监督检查)
市市场监管局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本市酒类商品经营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解释)
本办法由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施行)
本办法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3月31日。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20年2月28日印发